(2016)鲁1725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632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又名李烨),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总数为100000元的借条。同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借原告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另案外人董忠丁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董某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后因董忠丁无力偿还且下落不明,被告多次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董某催要借款。2012年8、9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折抵原告为董忠丁担保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未将借条要回,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又名李烨,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将该10000元借款记载于2012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条载明:“借条仅借董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李烨2012年6月30日李烨7.16号10000元”。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但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但未能举证。被告另辩称涉案借条中2012年6月30日载明的100000元借款已经与原告协商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相互折抵,但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李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亦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0元已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相互折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