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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湖南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宝、谭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宝,谭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v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394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408号。法定代表人任善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金宝,男,汉族。被执行人谭娟,女,汉族。本院在执行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宝、谭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6)湘0124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宝、谭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款259.98045万元,已履行30万元,剩余部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宝、谭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执14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宝、谭娟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卫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