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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7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等诉高树信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二组,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三组,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四组,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五组,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六组,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七组,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八组,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256号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法定代表人:吕永军,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现任太平街一组组长。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二组。法定代表人:李兰,女,汉族,1953年6月7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任太平街二组组长。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三组。法定代表人:钱光跃,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现任太平街三组组长。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四组。法定代表人:童再兴,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现任太平街四组组长。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五组。法定代表人:高延,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现任太平街五组组长。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六组。法定代表人:吉利合,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现任太平街六组组长。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七组。法定代表人:叶赛莲,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现任太平街七组组长。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八组。法定代表人:胡红彬,女,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现任太平街八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钱春泰,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系大仓农贸市场管理组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树信,男,1966年1月26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被告:高树旺,男,1967年7月6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被告:高树丛,男,1970年5月6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委托代理人:童顺华,男,1963年1月13日生,住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系被告亲友。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诉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泰、陈林,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二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诉称:1、要求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拆除侵权的建筑物,退还侵占原告市场的土地(东西长2.17米、南北长7.58米,合计16.44平方米);3、要求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系兄弟关系,其房屋与我方农贸市场东西相邻。1996年,因被告户在其房屋(原太平街七社的动力加工房)西山墙外占用我方农贸市场的地面,先后建盖了三格简易平房,我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由被告高树信拆除厂房西边在我方土地内修建的三格平房。2001年,双方就此地发生的纠纷经大仓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所争议的土地属我方所有。高姓西山墙脊空250公分,其中150公分由高姓管理使用、高姓滴水50公分、农贸市场滴水50公分,双方不能占用。2012年1月11日,我方向巍山县人民政府申领了巍集用仓(2012)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附图中载明,我方市场与被告户的土地东西分界线界址点为:J8-J9-J10,其中J8-J10(南北向)长6.95米,J9-J10(东西向)长1.10米,进一步明确了我方与被告户的土地使用范围及分界线。2016年2月,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拆除旧房,共同建盖新房,将房屋向西即向我方市场内延伸,超出了J8-J10界桩分界线,侵占了我方的土地(东西长2.17米、南北长7.58米,合计16.44平方米)。其行为已经严重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系大仓镇太平街七组的人,现我们三兄弟建房所用的土地是1985年4月11日跟原太平街七社所购买的动力加工房,现我们是在旧址拆除老房建盖新房,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购买该房产时,我们双方曾写下《文约》,明确了该房产的四至:东至朱伦三间同梁合柱,南至高克华滴水,西至农贸市场公路,北至缝纫社滴水。现我方建盖的房屋西至没有到农贸市场公路,我们还退回了6-7米。综上所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方土地,所建房屋合理合法。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修建的房屋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如果侵占,具体面积是多少?侵占部分应如何处理?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1996)大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996年高树信户与大仓农贸市场为该地发生纠纷,农贸市场向法院起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农贸市场出口通路不是原市场公路,原公路位置已无证据确认的事实;A2、协议一份,欲证明200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为该地的纠纷通过大仓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地四至界限清楚、明确,并且明确双方争执土地的权属属于大仓农贸市场的事实;A3、大仓镇地籍调查表,欲证明调查表明确双方的分界线为J8-J10,被告高树信签字确认双方争议的界限;A4、巍集用仓(2012)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土地证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至八组,使用权人为大仓农贸市场,明确了该地的分界及使用范围;A5、楚雄振翔测绘公司测量面积平面图,欲证明经楚雄测绘公司测绘,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J8-J10界桩分界线西):一层占地南北长7.58米、东西宽0.68米,计5.15平方米,二层挑廊面积11.29平方米,共计16.44平方米;A6、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方新建房屋的情况;A7、高树旺户租用市场土地的收据,欲证明双方对争议土地实际上没有争议,被告还向农贸市场交租金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6无意见,A2认为名字不是自己签的,上面所列的门牌号是错的,A3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A4认为测量时没有签过字,A5认为自己没有侵占原告方的土地,A7认为租金是有人恐吓自己才交的。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文约》一份,欲证明1985年被告父母向原太平街七社购买的动力加工房,土地界限如下:东至朱伦三间同梁合柱,南至高克华滴水,西至农贸市场公路,北至缝纫社滴水,自己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对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提供的证据B有意见,认为第一、文约写到七社楼房五间以及房内设备卖给被告,西至农贸市场公路,但当时的农贸市场公路现在已经发生过变动,不是现在的市场路,现在位置无法确认;第二、七社卖给被告的仅是楼房五间和设备,但协议并没有写到还有空地,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所有;第三、司法所调解协议已经明确土地权属和争议界限,因西至农贸市场公路已经发生变化,不能以当时的文约确定,而应该以调解协议明确的界限确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依职权作出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实双方争议的现场情况;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C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C,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提供的证据B,因1996年10月3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大民终字第273号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于1985年共同组建了大仓农贸市场,占地12488.49平方米。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系三兄弟。1985年4月10日,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的父母向原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七社集体(即现太平街七组)购买了动力加工房,买卖协议所载四至为:“东至朱伦三间同梁合柱,南至高克华滴水,西至农贸市场公路,北至缝纫社滴水”。现因对“西至农贸市场公路”的理解存在争议,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6年10月3日,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1996)大民终字第279号判决,明确做出了处理。2001年7月11日,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经大仓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一、所争执的土地属农贸市场所有;二、高姓租用土地必须服从农贸市场的规划、改建,改建时现新建房屋应无偿拆除,在所争议地上改建的房屋,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给高姓;三、高姓东西通道由杨振茂滴水50公分,农贸市场滴水50公分,农贸市场留100公分,合计200公分组成,但所有权属农贸市场,双方不能建盖任何附属物;四、高姓西山脊空地250公分,其中150公分由高姓管理使用,高姓滴水50公分、市场滴水50公分,双方不能占用。”2011年11月11日,大仓镇进行地籍调查时,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地址界限为J8-J10界桩线,被告高树信在指界人姓名一栏签名按印。2012年1月11日,巍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核发了巍集用仓(2012)第0001号土地使用证,明确了土地所有权人为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使用权人为大仓农贸市场,占地面积为12488.49平方米。2016年2月,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拆除旧房,共同建盖新房,将房屋向西即向原告方农贸市场内延伸,超出了J8-J10界桩线,侵占原告的土地。经楚雄振翔测绘公司测量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一层占地南北长7.58米、东西宽0.68米,计5.15平方米,二层挑廊面积11.29平方米,共计16.44平方米。2016年5月16日,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的建筑物,退还侵占原告市场的土地。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依法取得了巍集用仓(2012)第0001号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大仓镇大仓村委会太平街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要求要求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的建筑物,退还侵占原告市场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的辩解,其购买协议上记载“西至农贸市场公路”,自己修建的新房没有到农贸市场公路,还退后了6-7米,自己没有侵权的辩解,因1996年10月3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大中民终字第279号已作出判决,且2001年7月11日大仓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地籍调查时,就双方的相邻界限J8-J10被告高树信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侵权的建筑物(J8-J10界桩线西一层占地南北长7.58米、东西宽0.68米,计5.15平方米,二层挑廊面积11.29平方米,共计16.44平方米),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树信、高树旺、高树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信审 判 员  忽鹏克人民陪审员  晏双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