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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白玉东与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东,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初753号原告:白玉东,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建国(又名格加),男,藏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白玉东与被告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材料款人民币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状费及精神损失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债务人建国从原告经营的白玉东陶瓷店欠瓷砖材料款人民币2000元整,当场被告找人写了欠条,然后建国本人签的名按的手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建国于2013年11月5日欠原告白玉东瓷砖材料款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建国出具给原告白玉东的欠条载明,2013年11月5日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而欠付了原告的2000元瓷砖材料款。经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对白玉东提交给法院的欠条没有异议,所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建国给原告白玉东出具了“今欠到白玉东陶瓷瓷砖材料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欠款时间为2013.11.5。欠款人:格加。1899744****。才堂村,2016、元、14、一式两份”。该欠款至今未还。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本人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建国,藏族名字是格加。对白玉东提交给法院的欠条没有异议。欠条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按的。但是瓷砖是本人的弟弟建德用的。后因白玉东堵着建德送病人的车要钱,导致病人病情加重,而且车辆受损,所以至今没有支付这笔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且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而欠条中的欠款人是被告,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所以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元瓷砖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诉状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诉,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国(又名格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白玉东瓷砖材料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达娃桑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