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礼信与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礼信,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礼信。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州市龙泉固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礼信、上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诉的承包地位于晋州市龙泉固村北滹沱河内,属于闲散地。199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写明有树的土地55.6亩,白地8.4亩,承包时有果树1131颗,机井一眼,水泵一台,承包期限自1992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200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修复机井的费用1500元。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农业承包合同,原告再次承包该土地,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建造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和棚子一个。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涉诉的土地及其他土地一起发包给了他人,但所涉果树、房屋等附着物现仍保持现状。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北房价值12996元、西房16961元、棚子价值405元、梨树133200元、电缆5250元、电线杆5600元、水井95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审认为,涉诉承包地上的井、泵原系被告的财产,原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对于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在合同到期后的归属及如何处置未作约定,原告种植梨树应由原告移走,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为使财产得到充分的利用,减少资源的浪费,承包地上的房屋、电线杆及电线电缆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为宜,被告认为资产评估报告对财产的估价不合理,且估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据上,原审判决:一、涉诉土地上的房屋、电线杆及电线电缆归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郑礼信人民币41212元;二、驳回原告郑礼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132元,原告负担4302元,被告负担1830元。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郑礼信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承包地上的510棵梨树不予认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对于510棵梨树进行补偿的请求。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郑礼信违法在承包地上建房、棚子,合同到期后应予清除,恢复原貌,原审判决予以赔偿错误,对于财产的评估方法不合理,价值明显偏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诉承包地上的井、水泵原系上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现上诉人郑礼信主张为其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已到期,对此双方无异议,但对于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在合同到期后的归属及如何处置未作约定,上诉人郑礼信种植梨树应由其自行处理,要求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故其请求发包方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地上的其他财产,原审认为“为使财产得到充分的利用,减少资源的浪费,承包地上的房屋、电线杆及电线电缆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为宜”,并无不妥。上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资产评估报告对财产的估价不合理,且估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双方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