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显伟与曾祯、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显伟,曾祯,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87号原告:马显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谋金,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以华,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祯,农民。被告:马英,居民。原告马显伟与被告曾祯、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曾祯前妻马英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月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马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谋金、赵以华、被告曾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显伟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被告曾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但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曾祯辩称,其没有拿到钱,也不愿意归还。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均系其本人所写,但是因为妻子马英吵闹,为平息家庭矛盾才写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2、2012年12月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借款后答应在半年内还清借款,并于2013年5月7日写明“失败”;3、买地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4、录音光碟及其文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共计50万的事实。被告曾祯提供以下证据:转账流水、转账单,拟证明被告曾祯与马英未离婚时,双方家庭经常有资金往来,所以这些钱只是其家庭内部往来,并非借款。被告马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欠条是其所写,但并没有收到钱,欠条是在夫妻吵完架后,妻子马英叫写的;对证据2被告认可是其所写,但是是其妻子马英叫写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借钱;对证据4,被告表示这份录音系其与马英的声音,但是不知道是否经过软件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认可系其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主张证实内容为被告借钱系用于买地,但被告一直没有买地,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曾祯认可录音中系其与马英的声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显伟系被告马英的父亲,被告曾祯与被告马英于2011年2月21日结婚,2014年5月22日离婚。在被告曾祯与其前妻马英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打款和转账较为普遍。2012年8月和9月,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5万元和3万元,当时均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补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显伟人民币80000.00元正(捌万元整)定于2013年8月前归还,此据,月息2%,从2013年5月起。2012.10.15借款人曾祯。”2012年12月,被告曾祯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向马显伟借了¥80000.00元(捌万元整),半年内还清。”该承诺书上有曾祯的签名。2013年5月7日又增加了“结果:失败”字样。被告在一次电话通话中,表述过其向原告夫妇借钱的情况。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祯原来系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双方较为熟悉和信任,原告在没有第三人在场时借钱给被告也属正常。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2013年5月7日在该承诺书上注明结果失败,被告曾祯认可借条和承诺书均系其所写,但辩解称是因为其前妻马英吵闹,为平息家庭矛盾才写的,实际上没有拿到钱。但从借条落款时间到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跨度为6个多月,如果被告曾祯没有拿到该笔借款,其不应该一次次的在上述证据上签字,且在原告明确要求其承诺还款时不提出异议,被告在电话录音中也自己说出了其向原告夫妇借钱的事实。被告曾祯以为平息家庭矛盾而写借条和承诺书的辩解理由太过牵强,被告亦未能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曾祯与被告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马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曾祯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祯、马英连带偿还原告马显伟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祯、马英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