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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青与冀宝鑫、陈贵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冀宝鑫,陈贵郧,陈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吴青。被告:冀宝鑫。被告:陈贵郧。被告:陈贵强。原告吴青诉被告冀宝鑫、陈贵郧、陈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被告陈贵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宝鑫、陈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诉称,被告冀宝鑫、陈贵郧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3个月,承诺到期不还每月支付8%的违约金,后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此款由被告陈贵强作担保,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为止;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向我借款8万元,陈贵强为担保人。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我已经将8万元转给了被告冀宝鑫。被告陈贵郧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这件事我知道,借款我也清楚,至于冀宝鑫把钱用哪里我不知道,是不是8万元我不清楚,只是说拿钱周转,借条上我签字了,钱不在我手上。被告陈贵郧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7张转账凭证,证明冀宝鑫给陈霞(原告吴青一方的)转了38400元,冀宝鑫已经还了一部分钱。被告冀宝鑫、陈贵强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贵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吴青对被告陈贵郧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跟我没有关系,转给的是陈霞的,不是转给我的账户上。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冀宝鑫与被告陈贵郧于198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离婚。2014年8月4日,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向原告吴青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吴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青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使用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按8%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陈贵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书写“本人担保本金及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八万元)”。第二日原告吴青于通过银行向被告冀宝鑫账户转账8万元。后原告吴青向三被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向原告吴青借款8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借款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贵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有担保金额和保证期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贵郧认为已经还款38400元,但其提交的7张转账凭证因无转账双方户名且字迹模糊,内容不清,无法查证,另被告自述该几笔款项是转给陈霞,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月按8%支付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吴青主张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借贷期满日为2014年11月4日,违约金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宝鑫、陈贵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青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贵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靖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