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俊与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栗子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栗子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245号原告:陈俊,女,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被告: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栗子组,住所地抚顺县。负责人:韩禄,该组组长。原告陈俊诉被告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栗子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被告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栗子组负责人韩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了承包费1,950元。可是时至2015年春被告将合同项下的土地另行承包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承包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因被告单方毁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缴纳的承包金1,950元和违约金1,000元,共计2,950元,及争议合同承包款的利息(从本争议合同订立至本承包金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签合同时不是我在任,但据我了解,确实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土地实际没有承包给原告,原告也缴了承包款,具体缴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签订合同,约定:陈俊按原承包前园土地继续延包到2027年12月31日。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款1,950元。2015年被告将约定土地重新发包给了他人,原告未得到承包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缴纳了土地承包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且将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返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条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栗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忠海土地承包款1,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2元,由被告抚顺县石文镇栗子村栗子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