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海平与武黎群、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平,武黎群,周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987号原告:石海平。被告:武黎群,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号*号楼*单元*号居民。被告:周岩,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号*号楼*单元*号居民。原告石海平与被告武黎群、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黎群、周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黎群、周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武黎群、周岩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被告武黎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口头约定一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原告与被告武黎群及原告的朋友李文明签订了一份针对第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50万)的三方协议,于2016年2月25日,由李文明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2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及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因被告武黎群与被告周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武黎群与被告周岩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武黎群与被告周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5日借条一份;2.2014年7月8日借条一份;3.借款红利结账单;4.三方协议一份;5.2016年7月6日被告武黎群出具的借款经过一份;6.被告武黎群房屋转让经过;7.房屋抵押借款协议;8.我爱我家《成交确认书》、谈话笔录、业务收据、成交确认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黎群与被告周岩于1989年5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武黎群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和8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底前偿还。2014年7月8日,被告武黎群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武黎群未能按时偿还,又承诺于2016年1月底偿还。在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武黎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12日,被告武黎群与原告结算2015年3月至7月借款本金200万的利息为210000元整,但并未支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石海平、被告武黎群与李文明达成三方协议,由李文明代被告武黎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石海平与被告武黎群、周岩经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被告武黎群、周岩同意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东街75#一单元二十八层D号房(2801)顶抵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700000万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武黎群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2日,被告武黎群与原告结算2015年3月至7月借款本金200万的利息为210000元整,但并未支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石海平、被告武黎群与李文明达成三方协议,李文明代被告武黎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武黎群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黎群与被告周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岩明知此笔债务,并曾同意以房抵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黎群与被告周岩共同偿还原告石海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武黎群与被告周岩共同支付原告石海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武黎群、周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