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彭新志与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志,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881号原告:彭新志,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城。原告彭新志与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洪江市某某镇承包了怀邵衡铁路一段工程,原告在怀化市经营一家工程机械及配件批发零售的店面,经联系,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先后多次销售材料配件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761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货款,被告便在2015年12月26日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上述货款216761元。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新志在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市场从事工程机械及配件批发零售行业,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以记账方式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材料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761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以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原告彭新志处购买配件材料,原告在如约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却迟延履行,至今尚欠216761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6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新志支付货款216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少波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