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晓虹与单剑勇、樊惠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虹,单剑勇,樊惠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985号原告:朱晓虹,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剑勇,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郑惠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惠青,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朱晓虹为与被告单剑勇、樊惠青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单剑勇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单剑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单剑勇不服,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虹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被告单剑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欣、郑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虹诉称:原告与被告单剑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单剑勇与被告樊惠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单剑勇向案外人吴锋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0‰,借期10天,原告为被告单剑勇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替被告单剑勇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6840元。被告单剑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案外人吴锋将被告单剑勇及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剑勇归还案外人吴锋借款本金319116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期限届满,案外人吴锋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锋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三个月内偿还案外人吴锋人民币150万元,案外人吴锋解除原告对(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案件承担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上述150万元款项以对外转让坐落于莲都区金桥文苑2-1502房屋作为主要资金来源;若三月内尚未能售出房屋的,原告将金桥文苑2-1502房屋转让案外人吴锋或吴锋指定的第三方,原告再另外支付给案外人吴锋15万元,案外人吴锋不再追究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9月7日,原告将莲都区金桥文苑2-1502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吴锋指定人员周一帆,并完成过户手续。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案外人吴锋14900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吴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案外人吴锋已领到原告执行款150万元,案外人吴锋申请放弃对原告的执行,予以结案。综上,原告已经代偿本息共计2316840元,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316840元及利息(其中81684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单剑勇辩称:原告诉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吴锋所借的款项,且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及其配偶王路,原告作为担保人认为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要向被告追偿不能成立;二、在款项及实际交付过程中,该笔款项是以被告单剑勇的名义向吴锋借款400万元,款项是汇入王路的账户后,再由王路将款项从其账户汇入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故被告认为本案不是担保追偿关系,原告应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清楚,对于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樊惠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单剑勇与被告樊惠青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晓虹与案外人王路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协议离婚。2013年7月16日,被告单剑勇出具借条向案外人吴锋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为被告单剑勇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单剑勇收到款项后,次日将400万元转给了王路。2013年7月19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6840元。之后被告单剑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案外人吴锋以单剑勇及朱晓虹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剑勇归还案外人吴锋借款本金3191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朱晓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期限届满,案外人吴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锋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三个月内偿还案外人吴锋人民币150万元,案外人吴锋解除原告对(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案件承担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上述150万元款项以对外转让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金桥文苑2-1502房屋作为主要资金来源;若三月内尚未能售出房屋的,原告将金桥文苑2-1502房屋转让案外人吴锋或吴锋指定的第三方,原告再另外支付给案外人吴锋15万元,案外人吴锋不再追究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后原告将丽水市莲都区金桥文苑2-1502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吴锋指定人员周一帆。2015年9月21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吴锋剩余款项。2015年9月21日,本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载明:朱晓虹已执行到位150万元,其份额已执行完毕,吴锋申请放弃对朱晓虹的执行,予以结案。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剑勇与樊惠青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丽莲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笔录、和解协议书、汇款凭证、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朱晓虹与王路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单剑勇向案外人吴锋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上述部分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借款人是单剑勇,担保人是朱晓虹,被告单剑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况且朱晓虹与王路已于2010年12月协议离婚,单剑勇与王路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单剑勇与樊惠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单剑勇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单剑勇与樊惠青支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剑勇、樊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晓虹代偿款2316840元及利息(其中81684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9元,减半收取1345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