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990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经营者:汪家新。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以下简称同盛食品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志文,被告经营者汪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奥飞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特鲁”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同盛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人物形象——特鲁”著作权的商品;2、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人物形象——特鲁”著作权的商品;3、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被告同盛食品店答辩称:原告确曾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销售,存在掉包可能。原告诉请的损失1万元过高,售价2元的图画本利润不可能达到1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附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人物形象——特鲁”著作权人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附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周秉毅授��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3.(2016)厦思证内字第5766号公证书(附图画本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著作权美术作品相同图案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4.01225227号公证费发票、00278244号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5.(2015)泉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同盛食品店向本院提供了图画本实物、电脑小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售图画本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虽然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对公证人员曾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一事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表明公证购买的商品即为被告所销售,存在掉包的可能。因该证据为公证证据,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与其公证购买的商品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目前被告在售的部分商品状况,而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时是否存在被控侵权商品,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为现名。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63684886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广播电��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21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动漫产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12日);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精密齿轮齿箱,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销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塑料原料。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产品,体育用品;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服装、鞋帽、饰品、日用品、家用电器、蔬菜、水果、化妆品、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原告系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人物形象——特鲁”著作权人。2016年4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人员与申请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共4元的图画本2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原告为维权支出了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中的相关人物造型及装束配饰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几无差别,在整体视觉上一致,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印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近似图案的图画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本案的赔偿将参考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物形象——特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同盛食品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