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晨接到王某电话,称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王某位于集美区西滨中路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晨收到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于当日14时许至约定地点,将1小包净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2小包净重共计0.14克的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晨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