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向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向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580号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仁,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秀伟,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主要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某诉被告向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向秀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12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向秀伟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珠线由前陇村往雍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前陇美溪村牌坊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向秀伟、任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误工费12716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19/30)、护理费3237元(62190元/年÷365×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3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21353元。被告向秀伟辩称,一、涉案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虽是酒后驾驶,但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二、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13033.50元,原告应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因被告向秀伟醉酒驾驶行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垫付后保留对向秀伟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不同意赔偿。三、醉酒驾驶属法律明文禁止行为,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签字确认,驾驶人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就免责条款作出相应的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予以支持。四、针对原告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赔偿19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我司认为酌情计算2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建议按100元/天计算,同意赔偿190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而其提供的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就在该单位工作,当时原告未满16周岁,属非法用工,且没有收入减少的依据;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时30分许,向秀伟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珠线由前陇村往雍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前陇美溪村牌坊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同年1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秀伟、任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某据此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任某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三乡镇玩具厂工作,并据此提供中山市三乡镇荣美五金塑胶厂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任某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另查,任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脑震荡,左侧额窦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日,任某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向秀伟为任某垫付了13033.50元。又查,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向秀伟,该车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主张向秀伟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该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保险单记载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填写内容均真实准确……”内容一栏有“向秀伟”签名。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向秀伟宏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任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向秀伟承担60%赔偿责任。至于上述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且就免责条款对向秀伟进行了提示说明。向秀伟在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任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033.50元(按向秀伟提供的单据,××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14933.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933.50元,应由向秀伟按60%比例赔偿2960.10元。2.护理费2470元(住院19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19天);误工费10379.55元(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109天,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真实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3149.5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任某赔付23149.55元,向秀伟应向任某赔付2960.10元,扣减向秀伟垫付的13033.50元,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尚应赔付13076.15元。任某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向秀伟的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076.15元给原告任某;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167元),由原告任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