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范新秀、范心政等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新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心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新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陶赟,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以下简称雨花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从没有签订过有关析产协议书,涉案公证书系伪造的。2、雨花台公证处伪造涉案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3、雨花台公证处在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没有申请办理公证的前提下,没有尽到实体的审查义务,因此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法院在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以雨花台公证处提供的公证卷宗所涉及到的相关资料来进行认定,对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的理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雨花台公证处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主张其从没有签订过涉案继承协议书,亦没有办理过公证手续,但对于雨花台公证处提供的继承协议书、公证申请表、送达回证等证据,三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推翻。本案中,范心政、范新春明确认可涉案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范心政还认可其在公证申请表、送达回证上签��并代范新秀签名的事实,故在协议书上范新秀的指印因模糊不清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雨花台公证处所提供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范心政、范新秀、范新春明确认可三人均在江心洲土地办办理过相关手续的陈述,认定涉案公证书真实有效、雨花台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综上,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新秀、范心政、范新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