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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大臣与被告刘大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臣,刘大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董大臣,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刘大红,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董大臣与被告刘大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臣诉称,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条一张,后期支付了原告2000元,还欠原告9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大红支付原告工资98000元。被告刘大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大红向原告董大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无锡万达文化旅游城C1地段11#楼植筋班组董大臣工人工资十万元整。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大红给付原告董大臣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9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原告刘大红当庭陈述:原告在2014年跟着姨夫在无锡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上做植筋,被告也在同一项目上包活干,后来被告又承包了这个项目上的几栋楼的劳务,就找到原告替他做植筋,这个项目的总承包方是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又把全部劳务分包给了浙江双越,刘大红是从浙江双越那包的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都是中建八局的现场管理人出具的,刘大红和浙江双越结算的时候也是用的这个表,总共做下来共20多万,刘大红前期给过一部分,后来结算时,把生活费和年底给的钱扣完后,正好100000元,刘大红给原告打了张欠条,中建八局的项目经理也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原告年后去找刘大红要钱,刘大红给原告2000元,说公司那还欠他二三十万没给,等公司的钱给他了就给原告。原告后来找到公司,公司说刘大红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后期修补,还把所有工人撤走了,公司找其他人进行修补,这部分钱是不会给刘大红了。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劳务费用,并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足额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大臣支付劳务费9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50元(原告已预交1725元),由被告刘大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董大成1725元,并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缴纳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刘开明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