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宝昌、樊青等与董鑫、郭太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昌,樊青,郭某某,董鑫,郭太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郭宝昌。原告樊青,系原告郭宝昌之妻。原告郭某某,临朐县民主路67号。法定代理人樊青,系原告郭某某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鑫,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西坦后街2巷3号。被告郭太谦,临朐县城关街道三元村三元新街1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组织代码:9137070086542397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宝昌、樊青、郭某某与被告董鑫、郭太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鑫、郭太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董鑫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弥河路由北向南并左转弯斜过公路时,与沿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宝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被告董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太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案涉及三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商业险庭下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董鑫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弥河路067号灯杆东10M处由北向南并左转弯斜过公路时,与沿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宝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宝昌、樊青、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青、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宝昌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宝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宝昌左下肢属X级(十级)伤残;2、郭宝昌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60日,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鉴定之日前的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400元处理;3、郭宝昌需1人护理15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4、郭宝昌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贰仟肆佰圆;5、郭宝昌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樊青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下肢挤压伤、左膝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樊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樊青左膝部属X级(十级)伤残;2、樊青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樊青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4、樊青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贰仟肆佰圆;5、樊青二次手术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冠折、颅脑损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2、郭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郭某某营养期为20日,营养费为陆佰圆;5、郭某某牙齿修复约需陆仟圆。被告董鑫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系被告郭太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宝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297.06元,鉴定检查费5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损550元,误工费53352元(136.80元/天×390天),护理费12963元(86.4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400元,休治期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伤残等级、休治期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休治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青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382.31元,鉴定检查费90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3440元(112元/天×120天),护理费7777.80元(86.4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休冶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原告郭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1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641.98元(86.42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郭宝昌与山东临朐巨威锅炉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房产证等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宝昌与被告董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宝昌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宝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青、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宝昌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86482.06元。原告樊青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84552.11元,原告樊青主张误工费误工费13440元(112元/天×120天),证据不足,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原告樊青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综上,原告樊青的损失共计32681.23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3318.98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郭宝昌、樊青、郭某某的损失共计295223.55元。因被告董鑫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昌、樊青、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550元,残疾赔偿金等97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10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昌、樊青、郭某某其他损失184673.55元的70%,计款129271.49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745元,由被告董鑫、郭太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