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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地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6257322-2。法定代表人王为仙。委托代理人卢伟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1单元18层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379628-4。法定代表人林少军。被告二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7号紫荆大夏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279XE。法定代表人陈宝志。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系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人卢伟强、被告二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承建德赛西威二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对水泥价格、质量、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处,交由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收。但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4404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约定,需方(即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一天,需方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供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查,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的德赛西威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二期宿舍项目。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依法应当对承建项目所欠材料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承诺对于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取得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而两被告签收货物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须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404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时止为110774元),合计754814元。2、判令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二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与被告二无关,责任应由被告一自身承担。与被告二有核实,有收到100万元,但该份单据底单已经找不到,且林少军实际上是改变了委托事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承建德赛西威二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双方对价格、质量、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1、2小点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确认当月供货量的截止日,当月30日前供货方凭需方已签收的混泥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三条所列单价与需方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在宿舍楼三层板完工后,需方即付所供货款的70%,在宿舍楼封顶后完工后,需方即付全部供货款的70%,余下的30%供货款在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三小点约定违约责任:需方如不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一天后,需方每日按应付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处,并由被告一签收。2013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64404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林少军向被告二出具《委托书》,约定:“委托被告二在收到德赛西威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工人保证金壹佰万后,从中将欠的材料款直接一次性付给原告,并备注保证金到账后,请及时联系林少军并凭收据到公司办理付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二在上述《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林少军向被告二变更委托事项,约定:“如贵司收到甲方德赛西威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退还我方工人保证金100万元后,请贵司将该笔款项全款支付到惠州市世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被告二向惠州市世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67577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欠原告货款644040元,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委托书等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本院现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委托行为不属于债务转让,原告且没有根据委托书约定凭收据办理收款行为,被告二仅对被告一负有付款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连带清偿,缺乏事实,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按照工程进展程度按比例付款,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该项工程的进展程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一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宜。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支付(即月利率2.4%),参照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4040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宇滋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