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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碧江与章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江,章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4634号原告:朱碧江,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章晖,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朱碧江诉被告章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朱碧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章晖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00000元,期间断续有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出具请17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元,并出具15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但至今未归还本息。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金差额、利息共计168000元。被告章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芝兰新城84号2305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芝兰新城84号2305室,故该地可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户籍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章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