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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潘冬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潘冬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985号原告张振国,男,汉族,农民。被告潘冬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振国与被告潘冬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国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位于热水村汇丰砖厂的所有设备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又将砖厂设备以每月1.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最初的几个月被告能够及时给付租赁费,但近期10个月被告没有给付租赁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给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被告潘冬国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张振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冬国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变压器、铲车、13辆电瓶车、砖机、拉土车、大窑租赁给被告,每月租赁费1500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租金,但现在已拖欠原告10个月租赁费未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5万元。被告潘冬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潘冬国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张振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变压器一台、铲车一辆、13辆电瓶车、砖机一台、拉土车一辆及砖窑租赁给被告,约定每月租赁费15000元,租赁费每月给付,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但已欠原告10个月租赁费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潘冬国租赁原告张振国的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用,被告不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潘冬国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振国租赁物变压器一台、铲车一辆、13辆电瓶车、砖机一台、拉土车一辆及砖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张振国租赁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169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