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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振华与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华,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振华,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4897号原告:宋振华,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36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振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宋振华负担。审 判 长 张  雪  梅人民陪审员 李  少  宇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