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邓珊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邓珊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2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主要负责人:刘光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邓珊珊,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2幢十层。法定代表人:郑建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邓珊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珊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邓珊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48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692.98元、罚息5196.67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罚息;2.邓珊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邓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邓珊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48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692.98元、罚息7355.25元及从2016年9月10日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罚息。事实和理由:邓珊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出额度80000元的贷款申请,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予以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邓珊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与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邓珊珊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于2014年1月20日将借款80000元划入邓珊珊指定的账户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邓珊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9日已逾期本金78048元、利息692.98元、罚息7355.25元。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邓珊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邓珊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邓珊珊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请求判令邓珊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78048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692.98元、罚息7355.25元及从2016年9月10日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邓珊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请求判令保证人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邓珊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78048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692.98元、罚息7355.25元及从2016年9月10日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邓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2元,由邓珊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雨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