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松诉胡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胡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275号原告李松,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西和村委会小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7********。被告胡正金,男,彝族,1984年4月8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白路镇平地村委会大平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4********。原告李松诉被告胡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金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正金向原告李松借款人民币26000元,用于生意用途,并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有共同还款人艾文丽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林权证作林权抵押。此后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正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正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正金向原告李松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李松人民币现金26000(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用于生意用途,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为“胡正金”,共同还款人为“艾文丽”。后被告胡正金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松主动放弃要求艾文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持有被告胡正金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胡正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正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李松要求被告胡正金偿还欠款26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正金偿还原告李松欠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正金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董建利审判员 钟凤学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