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妹,陈建忠,鲍国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577号原告:陈阿妹,女,1929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鲍国英,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南门街XXX号XXX室。原告陈阿妹诉被告陈建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阿妹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被告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因鲍国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7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阿妹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被告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毅、第三人鲍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房屋价值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原告作为共同所有权人登记在产权证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85年原告与丈夫陈德华(于2005年8月7日死亡)及被告共同申请建造房屋获批准,后原告夫妻出资建造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及小屋两间(房屋编号为上海市青浦区新姚村新民126号)。2006年9月4日上述房屋拆迁,由被告出面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姚村委会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座落于民惠佳苑小区内。因动迁事宜均由被告一人操办,原告不清楚具体情况,后得知动迁安置了两套房,其中一套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外一套不清楚。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现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陈建忠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确实是新姚村新民126号房屋动迁所得。第三人鲍国英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9年4月10日被告贴告示要卖房,原告是明知并同意的,后续事宜由被告操办。第三人居住的房子是被告楼对面,经常碰到原告还打招呼。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曾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青浦法院)有过诉讼,法院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经上诉后维持。2016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的产证办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电话联系过被告支付尾款,现尾款还未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9月2日,原告与丈夫(陈德华,于2005年8月7日去世)、儿子(即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建造系争房屋。1999年6月,被告与其妻周桂珍离婚。因系争房屋拆迁,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易地安置协议》,取得动迁利益。2016年1月13日,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户)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了易地安置协议,确认有效面积为172平方米,动迁补偿款329,000元,安置房为民惠佳苑一期复式房XXX号XXX室和多层房XXX号XXX室,由于该户为现房安置,因此动迁补偿款329,000元直接抵扣安置房房款,缺额部分由被告(户)另行支付。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本房屋位于民惠佳园三区322号304室(青浦区香大路848#322#304室)。经本人与妻儿商量决定出售此套房产,并以235,000元(贰拾叁万伍千元)卖给鲍国英。经买卖双方共同确认以后,买房者先付22万元整(贰拾贰万元正)给卖房者,剩余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等到日后房产证过户结束后,再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约定,至本日起此套房屋的所有权、产权都归鲍国英所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7日、4月21日分别支付被告购房款18万元、4万元,合计22万元。随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又查明,上述协议经(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91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有效。2005年11月18日,本案第三人将本案被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利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户籍调查证明、离婚证、动迁安置协议书易地安置协议、情况说明、协议、收条、(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其与丈夫陈德华的子女只有被告一人,拆迁时房屋户籍有原被告及被告前妻、被告儿子,动迁时被告已与前妻离婚,但前妻户籍未迁走。其自2004年开始居住在上海盈康护理院至今,不清楚被告的居住情况及两套动迁房的居住和产权登记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是动拆迁,原告对房屋在动迁时有部分产权。被告表示,另一套动迁房是被告居住,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而出售,本案的处理与前案无关。第三人表示,于2009年入住系争房屋,给女儿用作婚房,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为双方共有,原告对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不知情,据此要求将原告登记为共同所有权人,但根据此前判决,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购买方仅被告一人,产权也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系争房屋,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况且房屋现也已经过户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要求将其登记为共同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阿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阿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