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武兴与廖新海、林梅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兴,廖新海,林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943号原告林武兴,男,49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海,男,31,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梅华,女,31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林武兴与被告廖新海、林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海、林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武兴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廖新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新海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林梅华系被告廖新海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346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34650元,利息请求计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新海、林梅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新海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林武兴借款,至2014年5月1日止共计借款110000元。被告廖新海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林武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武兴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元月31日前还清.利息每月支付.廖新海2014.05.01”,被告廖新海在“廖新海”处按捺指印。被告廖新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新海与被告林梅华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武兴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新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与法庭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新海、林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武兴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廖新海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林武兴要求被告廖新海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林武兴与被告廖新海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4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新海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新海与被告林梅华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被告林梅华应对被告廖新海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新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武兴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廖新海应支付给原告林武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林梅华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93元,由被告廖新海、林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代理审判员  郭鹭虹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桂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