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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静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杨静明,韩庆云,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春,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家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明。委托代理人:潘向宁,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庆云。委托代理人:谷家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华强。上诉人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淮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静明、原审被告韩庆云、原审被告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淮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静明此前没有任何往来,杨静明不是原审案件适格的原告。本案纠纷中,借出款项实际所有人为陈某甲,四张转账凭证显示借款手续均由陈某甲实际办理并签署。在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所借款项来源及其与陈某甲关系,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而原审被告之一韩庆云与陈某甲相识多年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杨静明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并无回应处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否应当追加陈某甲为当事人参加审理的认定处理事实不清,错漏明显,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自认有还款行为,故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又对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全额还款并承担利息,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径行改判。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可能获得胜诉权的唯一事实应当是上诉人的关联人多次按实际借款人陈某甲的指示实际还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在被上诉人完全否认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且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应当以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如果原审法院认定还款事实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则应当查明具体还款事实,妥善合理解决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不仅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释明否认上诉人还款行为将导致丧失胜诉权的后果,反而选择性的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又对中断事由不予采信,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径行改判。三、原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月息2%(年利率即为24%)的主张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5万元,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应当撤销改判。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明显属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其他费用,依法在判决上诉人承担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之后,不应当再给予支持。原审完全无视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应予撤销纠正。被上诉人杨静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杨静明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因是:1、杨静明是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是借贷法律关系中明确的合同当事人一方。2、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500万元全额借款是从杨静明的帐户付出,与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完全一致。3、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据确认是从杨静明处收到借款3500万元而非在其他人处收到。4、陈某甲只是杨静明的财务经办人,汇款单也只是显示他是代理人,上诉人主张以经办人身份确定谁是借款人及置疑被上诉人的身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1.我方一直口头要求上诉人还款,对方出示的还款材料我方不予确认收到还款,但对方自认的还款行为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22日,恰恰证明对方与我方至少一直到2014年1月还有协商还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判断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2、我方起诉材料的借款合同上有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的字样,虽然对方不确认,但借款合同是由借贷双方各持有一份,对方既然不确认我方的主张应当拿其手上的借款合同出来进行对比质证,但对方向法庭提供的确是一份未经我们签字的不能作为庭审依据的借款合同,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言不可信,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关于律师费,律师费是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而且是真实的支出,与律师之间不存在损失金额的问题,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20300000元(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3500万×2%/月利率×29个月=20300000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止);2、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担保费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5月27日,原告杨静明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淮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借款期满,淮海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对逾期未还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并且淮海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在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方,有如下书写字样“双方���意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如有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淮海公司并未依约还款,因此,口头催促淮海公司还款,在2013年底至2014年之间,双方在商谈还款事宜时,由被告方书写的,具体系由何人书写,无法记清。淮海公司抗辩称,以上字样并非被告方书写,并且没有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二、被告韩庆云向原告杨静明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淮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加两年,如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长,保证书的保证期限也自动顺延至上述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而无需征得被告韩庆云的同意。该保证书并未注明签署日期,庭审中,原告杨静明与被告韩庆云均确认担保书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在保证书的空白处,有“同意借款延长六个��”的书写字样,原告主张该字样与借款合同中书写部分的形成原因及时间相同,并且与借款合同中的字迹系由同一人书写。被告韩庆云抗辩称,该字迹并非自己书写,亦未授权他人代为书写,并且担保期限届满后(2014年7月28日),没有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三、2012年5月27日,原告杨静明与华东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博鸿公司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东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港区沪太新路西侧、城池百货南侧的土地(证号:太国用(2010)第005013512号)为被告淮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博鸿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新区郑和路南侧、娄江河西侧的土地(证号:太国用(2009)第501017036号)为被告淮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即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抵押合同第二十六条空白处有“同意借款延长六个月期限”书写字样,原告主张该字样与借款合同中书写部分的形成原因及时间相同,并且与借款合同中的字迹系由同一人书写。四、2012年5月30日,原告杨静明向被告淮海公司转账人民币3500万元,淮海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500万元。五、被告淮海公司主张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共计按照原告杨静明指定的案外人偿还借款利息1012.50万元,本金500万元及办理土地抵押手续费用21万元,因抵押未办理成功,因此,该21万元作为利息处理。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并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借款本息。六、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静明与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律师费收取办法,杨静明需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5万元。原告为证实律师费已实际��生,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5万元。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杨静明与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司为原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原告须向该司支付担保费16万元。原告为证实担保费已实际发生,向法院提交了担保费发票,发票显示原告向该司支付担保费16万元。八、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东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权利,对此,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即:一、原告杨静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借款期满后,淮海公司是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杨静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杨静明与被告淮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淮海公司据此就原告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淮海公司并未依约还款,因此,口头催促淮海公司还款,在2013年底至2014年之间,双方在商谈还款事宜时,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并由被告方书写了同意延长期限的内容,因此,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该问题各执一词,在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算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淮海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偿还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虽然原告否认收到淮海公司以上款项,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3年底至2014年之间向被告淮海公司口头催促淮海公司还款,结合被告淮海公司辩称的还款行为,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底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淮海公司提出还款要求,由此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淮海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淮海公司仍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二、借款期满后���淮海公司是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淮海公司辩称已按照原告杨静明的指示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33.50万元,对于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并未委托他人收取借款。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淮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行为系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因此,对于被告淮海公司辩称的还款行为,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杨静明主张与被告淮海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满后,淮海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杨静明要求被告淮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杨静明与被告淮海公司已约定了月息2%,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淮海公司应当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杨静明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杨静明与被告淮海公司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原告杨静明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法院认定本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65万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淮海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担保费的问题,原告杨静明主张因本案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6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原告杨静明与被告淮海公司并未就担保费的负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并且诉讼保全并非案件必经的程序,担保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亦非诉讼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杨静明要求被告淮海公司承担担保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庆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韩庆云向原告杨静明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加两年,即至2014年7月28日。根据庭审情况,保证书上“同意借款延长六个月”字样并非被告韩庆云书写,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庆云没有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书写“同意借款延长六个月”字样的人取得被告韩庆云的授权,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因此,原告杨静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庆云主张权利,被告韩庆云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对于原告杨静明要求被告韩庆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博鸿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博鸿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太仓市新区郑和路南侧、娄江河西侧的土地(证号:太国用(2009)第501017036号)并未��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规定,虽然原告杨静明与被告博鸿公司未就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变动,但这并不妨碍抵押合同的生效。虽然原告杨静明与被告博鸿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原告杨静明与被告博鸿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间属无效约定,但该约定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无效。原告杨静明与被告博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抵押的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博鸿公司应在太仓市新区郑和路南侧、娄江河西侧的土地(证号:太国用(2009)第501017036号)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杨静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杨静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静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万元;三、被告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太仓市新区郑和路南侧、娄江河西侧的土地(证号:太国用(2009)第501017036号)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杨静明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3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7350元,由原告杨静明负担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并非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为此多次口头催促上诉人还款,并在2013年底至2014年��间,双方在商谈还款事宜时,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底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向上诉人提出还款要求,由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仍负有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33.5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行为系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并未委托他人收取借款。因此,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认定,也无不妥。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关于律师费的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如上诉人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追索本案借款本息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该律师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2350元,由上诉人淮海环球商贸物流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炉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