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合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南宫庙旁一租房,盗走被害人冯某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100元。被告人黄某被抓后退回赃款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卿明秀、吴某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其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劣迹,但鉴于及时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