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合肥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跃龙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跃龙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70号原告:合肥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王楼村,组织机构代码75684972-5。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告:合肥跃龙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下塘镇南圩村,组织机构代码59865592-4。法定代表人:杨欢,总经理。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82048。法定代表人:赵伶俐,总经理。原告合肥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山公司)、合肥跃龙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共同诉称:与九洲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就其承建的合肥立方制药综合制剂车间工程所需要的墙体材料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按照九洲公司的要求向上述工程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及配砖,签约后,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依约按照九洲公司的要求陆续供应货物。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经过对账结算,确认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为171000元,结算后,货物接收人员将供货回单收回,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九洲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给付现金21000元,下欠货款为150000元,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一、九洲公司立即支付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九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九洲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就合肥立方制药综合制剂车间工程签订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按照被告九洲公司的要求向上述工程工地供应烧结煤矸石空心砖及配砖,并就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物接收人员、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做了约定。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接收、确定人员:货物进场乙方指定有王宗厂、孙公杰同志签收,如发生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之甲方。2014年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该对账单显示,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6日,总计送货15次,累计金额为63655.20元。对账单下方手书部分载明:以上到2014年5月12号止大砖小砖所有单据收回,欠款总额为壹拾柒万壹仟元171000元整,证明人一栏署名孙公杰、王宗厂。另左下角手书载明其中配砖总伍万元整,显示签名为李用林。2014年6月26日九洲公司向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支付货款现金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提供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山公司、跃龙公司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吴山公司、跃龙公司按约供货,九洲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吴山公司与跃龙公司提供人的对账单显示的送货数量按单价累计送货金额为63655.20元,孙公杰与王宗厂作为货物进场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确认收货数量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货款金额,应当予以确认;但九洲公司并未授予孙公杰与王宗厂对未列明送货时间、规格及数量的货物即该二人有收货以外具有出具欠款金额的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吴山公司、跃龙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跃龙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655.2元及利息(以426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合肥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跃龙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泽澄人民陪审员  秦啓琴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