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宣兆梅等与李林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生,宣兆梅,孙嘉琪,毛宇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李林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43号原告孙洪生,现住榆树市。原告宣兆梅,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二委副组原告孙嘉琪,现住榆树市。原告毛宇新,现住榆树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负责人曹文华,系经理。被告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林月,司机,现住榆树市。原告孙洪生、宣兆梅、孙嘉琪、毛宇新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李林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21时许,孙洪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林月驾驶的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号/辽H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小型轿车上乘员宣兆梅、毛宇新、孙嘉琪及孙洪生4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孙洪生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林月负次要责任,宣兆梅、毛宇新、孙嘉琪无责任。李林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洪生医疗费814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782.20元(178.22元×1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X10天),合计人民币15168.44元;赔偿原告宣兆梅医药费26099.14元、伤残赔偿金139306.80元(23217.80元X20年X30%)、伤后误工费21386.40元(178.22元X12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X60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5148.70元(178.22元X8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2285.84元;赔偿原告孙嘉琪医药费44396.8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0元×20年×10%)、伤后误工费4099。06元(178.22元×23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4257.60元(178.22元×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143.94元;赔偿原告毛宇新医药费18398.4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误工费1278.56元(98.12元×13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8128.80元。以上四人合计:419400.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要求被告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和李林月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数额定294411.02元及剩余车损14500元,计308911.02元由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和李林月按40%赔偿123564.4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1时许,孙洪生驾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林月驾驶的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号/辽H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小型轿车上乘员宣兆梅、毛宇新、孙嘉琪及孙洪生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孙洪生治疗10天后好转后出院,共支付医药费8145.44元,其驾驶的车辆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16500元;宣兆梅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药费26099.14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天。3、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60天;孙嘉琪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药费44396.84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此次外伤造成左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毛宇新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药费18398.40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孙洪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林月负次要责任,宣兆梅、毛宇新、孙嘉琪无责任。李林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洪生、宣兆梅、孙嘉琪均为城镇户口,毛宇新为农业户口。现要求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洪生医疗费814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782.20元(178.22元×1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合计人民币15168.44元;赔偿原告宣兆梅医药费26099.14元、伤残赔偿金139306.80元(23217.80元×20年×30%)、伤后误工费21386.40元(178.22元×12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5148.70元(178.22元×8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2285.84元;赔偿原告孙嘉琪医药费44396.8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0元×20年×10%)、伤后误工费4099.06元(178.22元×23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X60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4257.60元(178.22元×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143.94元;赔偿原告毛宇新医药费18398.4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误工费1278.56元(98.12元×13天)、护理费元(124.08元×60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8128.80元。以上四人合计:419400.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另查明,四原告与被告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前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由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其余部分四原告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四原告撤回对被告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李林月的告诉。因四原告为一家人,故四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不需要划分比例。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林月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受伤4人,但其为一个家庭体系,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可不按比例划分。对于原告宣兆梅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应保护15000元为宜;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每人应保护200元为宜;误工费的计算,均应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保护;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对四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营口澳宇物流有限公司、李林月告诉的请求应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生医疗费814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782.20元(178.22元×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368.44元;赔偿原告宣兆梅医药费26090.14元、伤残赔偿金139306.80元(23217.80元×20年×3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住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8356.66元(178.22元×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6398.40元;赔偿原告孙嘉琪医药费44396.8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0元×20年×1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住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8356.66元(178.22元×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833.94元;赔偿原告毛宇新医药费18352.5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住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0106.36元(98.12元×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663.90元。以上四人合计:404264.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