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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奥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与深圳领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奥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深圳领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20号原告深圳市华奥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第二工业区大洋二路12号三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05617311-1。法定代表人廖全智。委托代理人苟江红,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领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工业区第4栋(铁岗水库坝下)一楼B.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7113950-1。法定代表人冷志波。委托代理人谢长征、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7320元;2、被告取回所订制的手机玻璃盖板6550片;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人民币447320元的手机玻璃盖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412605元的产品,剩余价值34715元的产品也已生产完毕,因被告原因未能交付。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47320元,并表示无须原告继续交付剩余的6550片手机玻璃盖板成品。被告辩称已按双方协商的分配方案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故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16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债权人会议纪要、债权人会议签到表、2016年2月1日有原告的授权人“邓昌荣”签字的债权人分配会议纪要以及收款收据、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网银转账单等作为证据,拟证明:1、被告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债权人达成了分配意向,双方同意按照10%的比例清偿应收货款,债权人领取该分配款后同意放弃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追讨债权。2、参与分配的另一债权人汕头市森胜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已代原告领取了分配款43300元,并将该款汇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全智的账户。原告质证认为:1、对2016年1月16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债权人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理由是此会议记录仅仅表明到会的债权人推举了供应商的代表,但并未制定债权人分配债权的最终比例;2、对债权人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理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字之处特别注明“此签字仅供统计债权使用,无任何其他用途”;3、对2016年2月1日的债权人分配会议纪要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会议纪要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4、对收款收据、商业承兑汇票、网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授权邓昌荣进行收款,也未委托廖全智个人收取公司的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已就债务的清偿方式协商一致达成分配方案。根据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债权人会议纪要和债权人会议签到表,原告等债权人确曾共同推举包括“邓昌荣”在内的五名债权人代表,但对于该债权人代表的代理权限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承认、放弃债权及代为收取货款等事项均涉及当事人的重要实体权利,属于必须取得当事人特别授权方可代理的事项。因此,债权人代表“邓昌荣”在未取得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签订分配方案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在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外,被告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的交易双方均为个人,金额亦与被告所称的分配方案存在出入,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按分配方案履行了清偿货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如数偿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未交付的6550片手机玻璃盖板成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领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奥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7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5元,保全费人民币2756.6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琼书记员  梁 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