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与王维新、余明丽、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王维新,余明丽,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930号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新,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余明丽,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539号度假小镇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新、余明丽、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以被告王维新已经缴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