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7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先翠与王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翠,王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948号原告:杨先翠,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王爱彬,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杨先翠与被告王爱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开办的磁县家具城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7月2日借条丢失,被告又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爱彬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在磁县县城经营家具,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3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万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称被告出具的2015年7月2日借条丢失,被告又向原告补写了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三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彬分三次借原告杨先翠现金共计7万元,有被告王爱彬出具的借条和补条为证,系事实,被告王爱彬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先翠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书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