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福田”���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延寿路延寿小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张某驾驶的陕K××××ד捷达”小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的高某驾驶的陕K××××ד丰田”小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高某无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5.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白某与张某、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0元。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5.79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