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雪与洪皇炎、黄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皇炎,黄玉合,XX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皇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合,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雪,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美,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洪皇炎、黄玉合因与被上诉人XX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9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皇炎、黄玉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雪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约定月利率1.5%错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其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XX雪的18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二、一审认定其还需支付后续利息错误。即使讼争借款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XX雪在通话录音中亦已口头承诺无需上诉人支付后续利息。XX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其与洪皇炎的通话录音中,洪皇炎并未否定讼争借款的月利率1.5%、且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从双方最初出借的本金12万元来推算,按月利率1.5%计息为1800元,洪皇炎从借款至2015年7月14日逐月支付1800元,且付款日期大多在每月13日左右,可印证双方在通话录音中所谈及的利息,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关于通话录音中所谈及的免息事宜,因洪皇炎并未如约在2015年11月底还清本金,故无法免除三个月的利息。XX雪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皇炎、黄玉合共同向XX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皇炎、黄玉合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洪皇炎出具借条给XX雪,注明向XX雪借款12万元。同日,XX雪通过银行转账至黄玉合账户12万元。此后,洪皇炎按1800元逐月向XX雪支付款项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12月7日,洪皇炎另转给XX雪2万元。此后,XX雪向洪皇炎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XX雪与洪皇炎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在XX雪与洪皇炎的通话录音中,洪皇炎并未否定双方之间的月利率为1.5%,且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此外,从双方最初出借的本金12万元来推算,按月利率1.5%计月息恰好为1800元,洪皇炎从借款之初至2015年7月14日逐月所付的1800元,恰好可印证双方在通话录音中所谈及的利息;且洪皇炎付款的日期大多在13日左右,因此,XX雪与洪皇炎实际口头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1.5%,且洪皇炎借款后逐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2.关于通洪皇炎是否可免除后续利息。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XX雪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希望洪皇炎能于2015年11月底将本金还给XX雪,由于此前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14日,因此,若洪皇炎能在11月底还本金,则2015年8、9、10三月的利息可免。”洪皇炎仅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按照XX雪与洪皇炎关于还本付息的新约定,由于洪皇炎并未如约在2015年11月底还清本金,故无法免除2015年8月-10月共三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XX雪与洪皇炎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XX雪要求洪皇炎偿还尚欠XX雪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2015年7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前述借款虽系洪皇炎所借,但债务发生于洪皇炎、黄玉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玉合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该债务为洪皇炎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洪皇炎、黄玉合夫妻共同债务。因此,XX雪诉求黄玉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洪皇炎、黄玉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XX雪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5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二、驳回XX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洪皇炎、黄玉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洪皇炎于2014年1月13日向XX雪借款12万元后,每月向XX雪支付1800元直至2015年7月14日,从时间及金额上均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结合双方通话录音中谈到的洪皇炎每月支付的1800元系利息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无不当。上诉人洪皇炎、黄玉合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双方通话录音中的三个月免息问题。本案中,双方通话录音中,XX雪要求洪皇炎在当月月底安排还款,并表示同意免除三个月的利息,但洪皇炎未依约于当月月底,即2015年11月底前还款,现XX雪不同意免除该三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个月的利息不予免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洪皇炎、黄玉合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洪皇炎、黄玉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洪皇炎、黄玉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