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妙铃与林美霞、郑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铃,林美霞,郑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林妙铃,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霞,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彦峰,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妙铃与被告林美霞、郑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霞、郑彦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妙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美霞、郑彦峰共同向林妙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8月12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林美霞、郑彦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妙铃诉称,林妙铃与林美霞系朋友关系。林美霞与郑彦峰系夫妻关系。林美霞于2013年8月3日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向林妙铃借款60万元,同日林妙铃向林美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后林美霞又于2014年6月8日、7月9日向林妙铃借款20万、20万元,并由林美霞于2014年7月9日向林妙铃补充出具一张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后林妙铃向林美霞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林美霞、郑彦峰未应诉答辩。林妙铃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张。2、银行转账凭证1份。3、林美霞与郑彦峰的婚姻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取证据:林美霞、郑彦峰的婚姻登记信息。根据林妙铃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美霞于2013年8月3日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向林妙铃借款60万元,同日林妙铃向林美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后林美霞又于2014年6月8日、7月9日向林妙铃借款20万、20万元,并由林美霞于2014年7月9日向林妙铃补充出具一张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后林妙铃向林美霞催讨还款未果,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林美霞与郑彦峰于2005年3月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3日在长乐市民政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林妙铃与林美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美霞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林妙铃请求林美霞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妙铃与林美霞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林妙铃向林美霞主张从起诉之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适宜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然林美霞是以个人名义向林妙铃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林美霞、郑彦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美霞、郑彦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林美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林美霞、郑彦峰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林美霞、郑彦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林美霞、郑彦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美霞、郑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妙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8月12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美霞、郑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