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媛,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柱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新、红艳,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忠,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日道斯公司)、内蒙古奇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筑友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二被告处购买位于蒙元骑士城三期项目中的办公用商品房,房屋面积XXX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9962.919元。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以245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至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882万元。本案经过公告送达,委托鉴定,鉴定退回等程序后,在未开庭审理之前,于2016年7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375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375万元”。奥日道斯公司和奇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超出3000万元标的,应属于中级人民管辖范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已经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霞人民陪审员王利华人民陪审员斯琴高娃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