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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候福诉李军、张英桃、高栓亮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候福,李军,张英桃,高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037号原告杨候福被告李军被告张英桃被告高栓亮原告杨候福诉被告李军、张英桃、高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候福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候福、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桃、高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张英桃所有车牌号为蒙KYT216号起亚牌一辆汽车予以扣押。原告杨候福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军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8400元,在2012年上半年还款1万元,2014年年底给付1000元,2015年年底给付2000元,上述均为支付利息,此外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军返还借款8万元及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付利息90667元,由被告张英桃、高栓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高栓亮担保均是事实,其与被告张英桃系夫妻,记得借款后最少结过两个季度的利息要么三个季度的利息,而后大致在2012年末或2013年初又还款1万元,当时就在电话中沟通说是还本,原告当时也予以认可,之后分两次还款3000元,钱应当还,本金分批还,利息付不起了。被告张英桃未做答辩。被告高栓亮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杨候福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高栓亮担保,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被告李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军质证对其本身认可,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杨候福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高栓亮担保,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后被告李军依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又于2012年还款1万元,2014年底还款1000元,2015年底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后被告李军到底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来的还款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李军辩称在支付三个月利息8400元之后又支付多次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军在给原告还款1万元时双方曾协商是还本还是付息,原告亦认可曾许诺被告还款较快即抵顶本金,因此关于还款快或慢没有明确界限,故该1万元还款应当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关于该1万元的还款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依双方陈述酌情认定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军之后的还款3000元,因借款时约定为有利息借贷,在还款时已经产生欠付利息,因此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今后利息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5%,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0000元借款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产生利息:80000元×(20‰÷30天/月)×429天=22880元,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军已经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7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产生利息:70000元×(20‰÷30天/月)×1470天=68600元,利息合计22880元+68600元=91480元,被告李军已经支付3000元,尚欠88480元。被告张英桃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桃与被告李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栓亮在被告李军向原告杨候福借款时予以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栓亮与被告李军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高栓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英桃、高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张英桃共同返还原告杨候福借款70000元;二、被告李军、张英桃共同支付原告杨候福2016年7月29日前的欠付利息88480元;三、被告李军、张英桃共同支付原告杨候福70000元借款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高栓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栓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张英桃追偿,李军、张英桃应于高栓亮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高栓亮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原告杨候福负担133元,由被告李军、张英桃、高栓亮负担172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军、张英桃、高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