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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本超与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超,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763号原告张本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婷,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本超与被告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超委托代理人法明程、被告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婷婷偿还借款1万元及工资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万元,且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婷婷未口头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婷婷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对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的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即因自然人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引起的纠纷。被告张婷婷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被告张婷婷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或劳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超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婷婷承担25元,由原告张本超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况君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