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更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罪犯周石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石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1705号罪犯周石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被告人周石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鄂秭归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认定被告人周石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40000元。周石新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周石新减刑建议,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周石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石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主要实行犯、犯有数罪,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石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石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1日止),原判罚金4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如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