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辜福彬与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福彬,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849号原告:辜福彬,男,197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祖明,男,196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论彬,男,196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超智,男,196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辜福彬与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福彬、被告黄论彬、黄超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辜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黄祖明未作答辩。黄论彬、黄超智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黄祖明通过其儿子黄伟平还款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黄祖明之子黄伟平还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收取黄伟平的7000元是否应在讼争借款中抵扣问题。原告认为,其虽然有收到黄伟平7000元,但款项系偿还被告黄祖明向原告另外的借款的利息,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被告被告黄论彬、黄超智认为,原告收取黄伟平的7000元应作为还款在本案借款中抵扣。诉讼中,经本院向黄伟平核实,其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该7000元系被告黄祖明让其汇给原告作为还款,但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收到黄伟平7000元,该款项经黄伟平确认用于偿还被告黄祖明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7000元系偿还被告黄祖明向其另外的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祖明存在讼争借款之外的借贷关系,故其收取黄伟平的7000元应作为被告黄祖明的还款在讼争借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共同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黄祖明已还款7000元,故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1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黄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辜福彬借款13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辜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辜福彬负担53元,由被告黄祖明、黄论彬、黄超智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