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德与被告黄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德,黄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153号原告:王春德。被告:黄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武。原告王春德与被告黄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德、被告黄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616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7.6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3元;医药费549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病例复印费68元;财产损失2525元(其中服装1615元,自行车610元,海绵褥子3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9180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春德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至乙烯十区外环研究院后面公路时,被黄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黑EK2**号捷达轿车从后面撞伤。2014年5月27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黄明承担本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德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王春德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1月19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春德所受伤已经构成X(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180日,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7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8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80日,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或以十级合理支出计算。因黄明的黑EKF2**号捷达轿车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4元[24203元×(20-7)年×1/10级];误工费14400元(16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确定王春德的护理费日工资标准为145.37元,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费为26166.60元;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的老伴李淑英无工作,且又无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97.60元[17152元×(20-7)年×1/10级];残疾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3元,医药费549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伤后18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00元,营养费为18000元;病历复印费68元。财产损失2525元(其中:服装1615元,自行车610元,海绵褥子300元),鉴定费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2297.60元。被告黄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为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都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明的黑EKF2**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定残年龄68周岁12年×24203元×10%=29043.6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为180天,事故是在2014年发生的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9320元/年÷365天=135元/天×180天;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残疾器具和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9000元;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明不同意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均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二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黄明驾驶黑EK2**号捷达车由北向南行至乙烯十区外环研究院后面公路处,将前方同方向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春德撞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黄明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德伤后于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1月19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春德所受伤已经构成X(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180日,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7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8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80日,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或以十级合理支出计算;被告黄明的黑EKF2**号捷达轿车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9043.6元(计算方式:24203元x12年x10%)。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花费总额计算为医药费54904元。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计算为144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证明,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为143.38元/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5808.4元(143.38元X18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期间为30日,计算为100元/天X30日,原告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及注意事项明确要求原告“规律作息,营养饮食”,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每日酌定支持100元。原告的营养费支持数额为18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已67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尚需他人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因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29043.6元、医药费5490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580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残疾器具费108元、交通费503元,总计160767元。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黄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043.6元、医药费5490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580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残疾器具费108元、交通费503元,总计160767元。关于被告黄明的责任承担。鉴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德总计160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鉴定费3300元、病案复印费68元均由被告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证据目录: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欲证明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2页、交强险保单1页,欲证明被告黄明的黑EKF2**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1页、医疗住院费票据1页、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2页、医疗门诊费票据6页、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2页、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51页,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及明细。证据四: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页,欲证明原告王春德所受伤已经构成X(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180日,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7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8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80日,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或以十级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花费33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1页,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住院没有上班,单位没有支付其工资。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3页、李淑英身份证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及其爱人均是城镇户口,原告的爱人没有工作证据七:收据2页、大庆市庆客隆超市服装购物凭证4页,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的财产损失2525元。证据八:大庆市百姓康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页、交通费票据52张、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花费交通费503元、复印68元、残疾器具费花费18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