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执异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金选与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金选,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7执异字6号异议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职务。申请执行人曹金选,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任经理职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金选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所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相关借款人向银行办理借款的客观需要,异议人让被执行人开设保证金账户的目的在于防范相关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以保证金融安全和储户安全。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共担保有4450万借款尚未清偿,现被执行人公司有一笔担保500万的借款已逾期多日。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42万元已无所有权,异议人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42万元应当优先受偿。故请求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撤销(2016)豫1327执字第3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并停止扣划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42万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金选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社民商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2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其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有银行账户并有存款,故我院于9月5日出具(2016)豫1327执字第3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异议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划拨42万元,异议人于9月7日提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本院扣划的执行标的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账户中,虽然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担保有多笔借款,但该款项的所有人尚未转移,仍应为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提出的优先受偿问题。2016年9月18日法院针对该执行异议召开听证会。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质权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本案中异议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社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没有具体的约定,仅概括的约定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其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故异议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明汉审判员 王青山审判员 宋士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