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常引青与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引青,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724号原告:常引青,男,1941年2月25日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黄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负责人:王洪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引青与被告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庆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引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合,被告张群、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12时50分许,原告常引青骑人力三轮车沿S32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滑集镇××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方张群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常引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引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引青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常引青构成10级伤残。被告张群支付原告8000元医药费,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之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26.1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2、被告张群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4189.82元(已扣除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引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张群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3、被告张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张群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解放军105��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解放军105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118903.03元;6、阜阳市人民医院急救收费单一份,证明阜阳市人民医院护送原告到解放军105医院所花费的救护车费用4800元;7、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家人为抢救原告所花费的车旅费用2247.3元和住宿费用995元。8、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还需13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及后续治疗期间需休息30天,需要15日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群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在滑集镇卫生院支付原告医药费一千��元。阜阳市人民医院护送原告到解放军105医院所花费的救护车费用4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张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张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群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群垫付9194.9元。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原告支付的3000元人血蛋白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报告为准;阜阳市人民医院护送原告到解放军105医院所花费的救护车费用4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公司不予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保险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2时50分许,原告常引青驾驶人力三轮车沿S32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7KM+7600M(即与到临泉县滑集镇常李庄路口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群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马利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常引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引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引青于事故当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由阜阳市人民医院120护送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引青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休息期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垫付9194.9元医药费,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该事故机动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8月11日18时至2016年8月11日18时。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引青与被告张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常引青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群是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马利是该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常引青未对马利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表明马利对原告常引青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故被告张群应对原告常引青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常引青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对原告常引青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保险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对于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为:原告常引青为60%,被告张群为40%。原告常引青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8903.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购药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公主张医疗费中的3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阜阳市人民医院120护送费用4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急救收费清单,并结合两份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该支出系转院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两被告对安徽天衡司法��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14.22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5天,护理费为15419.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日3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营养费为3150元,住院时间根据住院病历确定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因原告常引青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5年×10%=5410.5元;住宿费9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认定为12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2500元。被告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常引青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常引青),上述赔偿项目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引青1263**.03元的40%,即50537.2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引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325.2元;被告张群赔偿原告常引青鉴定费2000元的40%,即800元。被告张群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194.9元,扣除应赔偿原告常引青的鉴定费800元后剩余8394.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常引青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537.21元,其中支付原告常引青421**.31元,支付被告张群83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引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325.2元;驳回原告常引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常引青负担155元,由被告张群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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