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娟与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624号原告:李娟,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男,1959年5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李娟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1081822C(1-1)。法定代表人:苟雪飞,总经理。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4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62946559G(1-1)。法定代表人:李小榕,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诉被告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柏瑞酒店)、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元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周德留、被告柏瑞酒店、黄山元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对2016年4月至6月的经营收益10464.99元和违约赔偿金41859.9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娟要求经营收益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原告在黄山元一公司处购买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滨江西路6号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617室房屋,该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黄山元一公司要求,原告与柏瑞酒店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由柏瑞酒店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管理和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黄山元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对经营收益及违约责任进行担保。根据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柏瑞酒店自2013年1月1日起应于每月10日前将经营收益3488.33元汇入原告账户,但自2016年4月起,柏瑞酒店停止支付该款。柏瑞酒店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照当年一年经营收益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柏瑞酒店、黄山元一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每月经营收益是3488.32元,不是3488.33元;2、柏瑞酒店已经将酒店交由林竹、李芳蓉承包经营,该二人拖欠承包费,导致柏瑞酒店无法支付原告的经营收益;3、柏瑞酒店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只是构成违约,没有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要求按照一年的经营收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4、黄山元一公司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非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两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解决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李娟与黄山元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617室房屋。当日,李娟、柏瑞酒店、黄山元一公司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李娟将购买的黄山元一大观天邑府12幢617室房屋委托柏瑞酒店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柏瑞酒店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向李娟支付经营收益3488.32元,当月支付上个月的经营收益,如柏瑞酒店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照当年一年的管理经营收益向李娟支付违约金,赔偿李娟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李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黄山元一公司对不能按约支付的经营收益及违约金进行担保。后李娟、柏瑞酒店、黄山元一公司又签订收益确认函,确认每月收益为3488.33元,经营收益由柏瑞酒店代扣税金后汇入李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当时5000元以下收益税率为4%。2016年4月5日,柏瑞酒店支付李娟经营收益3348.79元,之后未支付过经营收益。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娟与柏瑞酒店约定了经营收益的数额,从柏瑞酒店扣除4%的税金后实际支付的收益金额来看,柏瑞酒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488.32元计算经营收益的,在长达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娟并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应按此数额计算经营收益。柏瑞酒店至今未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经营收益,故李娟要求柏瑞酒店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收益17441.6元,本院予以支持。柏瑞酒店未按照约定支付经营收益,该行为属于逾期付款,但不构成单方终止合同,李娟坚持要求按照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山元一公司为柏瑞酒店不能按约支付的经营收益及违约金进行担保,但合同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从合同条款也无法确定为何种保证方式,应当推定黄山元一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娟、柏瑞酒店、黄山元一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终止,李娟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柏瑞酒店应支付李娟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经营收益共计17441.6元,黄山元一公司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黄山元一公司支付款项后有权向柏瑞酒店追偿,李娟、柏瑞酒店和黄山元一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娟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经营收益共计17441.6元;二、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其支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李娟、被告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李娟承担400元,由被告黄山柏瑞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惠璐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