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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诉被告林生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林生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1255号原告:陈燕,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被告:林生莲,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原告陈燕诉被告林生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被告林生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不认识岑超,被告带岑超来借款20000元,岑超偿还本金12000元后失踪,现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余款。被告林生莲承认原告陈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该告岑超,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有义务帮忙带原告找岑超,不负责帮岑超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岑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同时,三方签订“借条”一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该《借条》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对案由的定性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于举证期限过后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岑超作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双方均确认案外人岑超已经无法找到,且本案原告要求的是担保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系保证合同纠纷,故本院不准予追加案外人岑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岑超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余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生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燕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生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