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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车林林诉原青松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923号原告车某某,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原某甲,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向东、人民陪审员岳绘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9月15日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7月21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1997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女原某乙,2004年8月9日又生育了次女原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嗜赌如命,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念及女儿尚小,就一直容忍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又因女儿交学费的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原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原某甲于1997年农历9月15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7月21日补领了结婚证。1997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原某乙,2004年8月9日又生育次女原某丙,两个女儿都在上学。长女原某乙现已成年,次女原某丙尚在初级中学就读,其当庭在随父随母生活上表示未考虑好。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又缺乏责任心,对家庭不管不顾。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又不顾家庭及原告母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劝说原告与被告和好无果。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原某丙随原告生活较宜,被告应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可以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和被告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原某丙由原告车某某抚养,被告原某甲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原某丙年满十八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兴审 判 员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岳绘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