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1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小东与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东,毛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11民初261号原告:胡小东,居民。被告:毛健,居民。原告胡小东与被告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给付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小额借款,双方为结算方便,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总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又陆续多次借款,并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总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若上述借款尽快归还,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被告毛健未作答辩。原告胡小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毛健出具的借条两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小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毛健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胡小东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健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胡小东借款,并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共计3.2万元,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胡小东诉请被告毛健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毛健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小东返还借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琼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