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威海锐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锐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266号原告:威海锐华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780860),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青岛中路96号B1407。法定代表人:尹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2879081U),住所地经区青岛中路96号B栋网点。代表人:卢纯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锐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锐华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红运、王建明,被告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锐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063084.28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1月为被告威海分公司供应钢材,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钢材款,至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款协议,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他义务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东阳公司未答辩。被告威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钢材属实,但被告威海分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货款,现在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3084.28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编号RH20121124附加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同牌号的螺纹钢材,注明了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两份合同的钢材总价分别为743787.4元、34929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威海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威海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购买原告743787.4元钢材,先付30000元,剩余713787.4元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算起。二、被告威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购买原告349296.88元钢材,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4日开始计算。三、如原告需用资金,被告威海分公司需随时无条件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及利息。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东阳公司交付发票10张,金额合计1093084.28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取。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威海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记载交款单位为被告威海分公司,付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收款事由为货款,2014年9月1日,被告威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原告付款50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上述500000元付款是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并称收据中记载的货款是在被告的误导下所写,其真实意思应是支付利息。被告则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本金,并非原告所述的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威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对账,签订还款协议对付款情况、欠款数额、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对账之后500000元付款的性质,在原告向被告威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已经清楚记载为货款,原告以被误导为由认为该款项系支付货款利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00元理应从欠款协议记载的1063084.28元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欠款本金应为563084.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协议约定为月利率叁分,被告威海分公司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起算时间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应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此外,因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东阳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东阳公司亦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63084.28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利息(本金1063084.28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本金563084.28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叁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4元,由原告负担3376元,二被告负担3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