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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茅金花与罗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金花,罗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449号原告:茅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利。原告茅金花与被告罗永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金花诉讼代理人茅常虹、被告罗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129.9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管、配件等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罗永利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586.76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水管及配件材料,由被告员工签收,至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129.96元。被告罗永利辩称,销货清单、送货单据上分别是本人及小工签字属实,但双方之间的买卖未经结算,原告未将退货金额扣除。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茅金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永利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提供销货清单一张、名一塑胶店单据(编号:A0005245、A0000017)两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129.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单据上签名属实,但双方未结算,货款金额未扣除退货金额。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的名一塑胶店单据(编号:A0000127)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退货金额为36118.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核对,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管配件等材料买卖往来。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对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买卖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罗永利尚欠原告茅金花货款人民币68586.76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6943.2元、60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林何青”、“杜光普”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6129.96元,被告罗永利未偿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利尚欠原告茅金花货款人民币76129.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原告所述货款未减去退货金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76129.9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茅金花货款人民币76129.96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罗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