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杰安与史军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安,史军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2771号原告:张杰安,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方,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杰安与被告史军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施工并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因被告建房占用原告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四至边界等均清晰明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原告自已建房时,因相邻需要预留几十公分土地,以便滴水排放。但是被告在建房时,不但未留余地,反而将墙砌在原告留出的宅基地上,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影响了双方房屋滴水排放,不利于房屋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杰安与被告史军方所有的房屋均××于××正××镇枸杞街道学校路,两家南北为邻。原、被告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新房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故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诉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杰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